(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邱任与XXX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任。委托代理人:张宗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上诉人邱任因与被上诉人X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邱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XXX立即退回食品购货款1100元;(二)XXX向邱任支付所购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的经营者为XXX,该店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2月1日注销。邱任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邱任于2014年11月6日从亿美家生活超市购买单价为55元的大象香米20袋,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于同一日出具的发票显示,邱任购买的为20袋、单价55元的大象香米,邱任提交的大米实物照片有显示包装袋上有“泰国香米”标签,但照片上不能显示购买大米的消费者、照片拍摄时间及该购物场所为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2014年12月15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城分局对邱任举报的关于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销售泰国香米(大象香米)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一事进行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2日去该店大米销售区及食品原料仓库检查,未发现“泰国香米(大象香米)”,2014年12月11日再次去该店时,店内全部货物已清空。邱任在庭审中出示的实物产品名称为泰国香米(大象香米),生产者为江西南昌粮食精制米厂,生产者地址为南昌���南山路实验中学对面,有QS标志但无编号,执行标准为GB1354-1986,邱任称经工商局网站查询,江西南昌粮食精制米厂这一主体是不存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QS应有编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03号(总第143号)》的公告,大米的执行标准应适用GB1354-2009而非GB1354-1986。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亿美家生活超市购物小票、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发票、大米实物照片、关于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销售大象香米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调查回复、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档案资料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泰国香米(大象香米)是否为XXX销售;二、XXX应否退回邱任所购产品货款并按所购产品货款十倍予以赔偿。虽然邱任提供的购物小票抬头���亿美家生活超市,但因X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出具的发票来看,原审法院对2014年11月6日邱任向XXX购买20袋大象香米的事实予以认定,但邱任在庭审中出示的泰国香米(大象香米)实物是否为上述在XXX处购买的大象香米,邱任提供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邱任提出的案涉泰国香米(大象香米)为XXX销售的诉讼理由,举证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邱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X售出的大象香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及不符合食品安��标准,因此,邱任要求XXX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回邱任所购产品货款并按所购产品货款十倍予以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9日判决:驳回邱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邱任自行承担。邱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邱任于2014年11月6日在XXX处购买了20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泰国香米(大象香米),支付了1100元购货款,形成了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XXX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一审法院却认定邱任提供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泰国香米(大象香米���为在XXX处购买,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作为事先不能预料结果的购买者(消费者)即邱任,保存发票、小票、支付凭证以及还有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已经是所能做的最大限度了。而原审法院要求无预期的邱任直接证明一个不合格的商品绝对就是从XXX处买来的,是极不合理的,完成这样的证明很多时候是不可想象的。在实践中,除非是特定物的商品,否则这样的直接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存在。消费者通过提供购买凭据等证据来证明购买行为从而间接地证明具体商品来自某个商家,这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因此,既然已经证明XXX确实出售过20袋大象香米,那么从盖然性上看,相信邱任所提出的证据更加符合理性的判断规则,符合公平的原则。其次,从举证能力上看,在这种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归于XXX也更为合理。作为买方即邱任,很难再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也就是说,邱任的举证能力实际上已经穷尽了。而作为卖方即XXX,如果需要反驳对方的举证,不能仅凭口头的陈述就否认邱任所购买泰国香米(大象香米)之事实,则应通过提交自己的进货记录、在库管理记录、销售记录等来否认。同时,XXX不去试图实现这些可能性,只是一味否认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是不诚实的表现。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无论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从举证能力上判断,原审法院都应当作出邱任已经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的认定,要求由卖方即XXX来证明自己没有出售泰国香米(大象香米)商品给过邱任。原审法院应比较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认定事实,邱任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锁链,明显大于XXX的陈述证据效力,故对于XXX经营泰国香米(大象香米)的事实���予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XXX系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邱任,区别于一般的销售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责令XXX进行举证,否则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却未予以适用该法律条款。据此,邱任请求本院:(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二)XXX向邱任退回食品购货款1100元;(三)XXX向邱任支付所购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1000元。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其出卖的是大象香米,有厂家供货凭证及相关证件。相关部门也到场调查,也没有发现泰国香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邱任陈述实物包装袋子上只有大象的标志,写的是泰国香米,没有大象香米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的经营者为XXX,双方均无证据显示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有字号,故邱任以XXX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邱任所主张的20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大米是否为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所销售。邱任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邱任于2014年11月6日从亿美家生活超市购买单价为55元的大象香米20袋,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于同一日出具的发票显示邱任购买的为20袋、单价55元的大象香米,本院对邱任于2014年11月6日在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购买20袋大象大米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邱任提供的实物包装袋以及邱任的陈述,其所主张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大米的包装袋上并没有大象香米字样。因此,邱任所主张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大米在名称上并不能与其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相对应,邱任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20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大米是从东莞市东城易美百货店所购买。另外,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去该店大米销售区及食品原料仓库检查,未发现“泰国香米(大象香米)”。综上,邱任要求XXX退回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任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邱任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