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租住在本市大足区某房屋内,居住在各自独立卧室内。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陈某某租住屋的窗外偷看,发现陈某某身穿睡衣没穿内衣,便产生了要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吴某便翻窗进入室内,将陈某某放倒床上,强行摸陈某某的胸、腿、陈某某吼叫,被告人吴某用手捂陈某某的嘴,并用语言威胁。被告人吴某后因陈某某强烈反抗和吼叫未得逞,离开房间。陈某某当即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勘察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处以刑罚。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覃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