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庆华,刘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敬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后三合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庆华,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后三合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庆祝,总经理。被告刘庆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公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诉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庆华、刘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敬洪、毕恩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111A00220140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庆华、刘汉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庆华、刘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80万元。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对于利率进行了约定。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为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刘庆华为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刘汉英与刘庆华系夫妻关系,同意与刘庆华一起为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111A00220140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罚息、复利、还款金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由刘庆华、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刘庆华的配偶刘汉英签署《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刘庆华的担保行为,并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欠付原告本金68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8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华、被告刘汉英对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华、被告刘汉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庆华、刘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260元由,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庆华、刘汉英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斌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