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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系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设备管理处处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剑,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设备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主管本单位仪器设备、试剂耗材等采购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收受供货方湖北天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北京新阳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销售经理周某、武汉辉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8.7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84万元的相机1部、手机1部、剃须刀1个等物品。被告人冯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1、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2、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身份以及相关业务往来凭证等书证;3、证人褚某、周某、王某、冯某的证言;4、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冯某某的受贿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没有造成损失;3、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和事前受贿行为;4、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设备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主管本单位仪器设备、试剂耗材等采购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收受供货方湖北天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北京新阳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销售经理周某、武汉辉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8.7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84万元的相机1部、手机1部、剃须刀1个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设备管理处处长期间,于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6次收受供货方湖北天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及佳能牌5DMarkⅡ相机1部、博朗牌cooltecct4s型剃须刀1个、苹果牌手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4万元)1、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4月的一天,在其单位附近,收受褚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8月的一天,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赛格数码城收受褚某贿赂的佳能牌5DMarkⅡ相机1部。3、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武汉市江岸区黄浦科技园东风风神鑫高丰专营店,收受褚某贿赂的人民币5.2万元。4、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褚某贿赂的博朗牌cooltecct4s型剃须刀1个。5、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武汉市磨山梅园附近,收受褚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6、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在武汉市八一路汉江情饭店,收受褚某贿赂的苹果牌手机1部。二、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设备管理处处长期间,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先后2次收受北京新阳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销售经理周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1、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10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9、10月的一天,在武汉市东湖宾馆附近,收受周某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4张。三、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设备管理处处长期间,于2012年9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武汉辉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接受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1万元及佳能牌5DMarkⅡ相机1部、博朗牌cooltecct4s型剃须刀1个、苹果牌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下列证据: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情况。2、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设备处处长职责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所在单位的性质及被告人冯某某所任职务和岗位职责等情况。3、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与湖北天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阳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武汉辉景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与上述公司之间相关业务往来的情况。4、证人褚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公司与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向被告人冯某某行贿的事实经过。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收受的物品价值2.84万元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出佳能牌5DMarkⅡ相机1部、博朗牌cooltecct4s型剃须刀1个、苹果牌手机1部的事实。7、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1万元的事实。8、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客户交车确认表、出库单及相关购车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褚某贿赂的部分钱财的去向。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据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19.1万元及佳能牌5DMarkⅡ相机1部、博朗牌cooltecct4s型剃须刀1个、苹果牌手机1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收受他人贿赂,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及声誉,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受贿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没有造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和事前受贿行为,本院及公诉机关均未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索贿情节,而被告人冯某某收受他人钱财的时间无论是事前收取还是事后收取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量刑。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受有业务往来单位的人员贿赂的人民币19.1万元及价值2.84万元的财物,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仍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二、将暂扣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冯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1万元及佳能牌5DMarkⅡ相机1部、博朗牌cooltecct4s型剃须刀1个、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