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法裁与钱贵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法裁,钱贵山,倪建国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贵山。一审第三人:倪建国。再审申请人法裁与被申请人钱贵山、一审第三人倪建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法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对法裁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期间,原告法裁诉称:钱贵山于2010年5月28日借到倪建国6000元,倪建国于2013年12月28日借到法裁6500元,后法裁向倪建国索要时,倪建国以钱贵山借款未能收回为由至今未还,倪建国既不与钱贵山协商仲裁,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对法裁造成损害,请求判令钱贵山立即给付法裁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法裁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法裁人民币计陆仟伍佰元正,今借人倪建国,2013、12、28。”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0-05-28,户名:钱贵山,卡号:62×××15,币种:RMB,汇款金额:6000。”被告钱贵山辩称:法裁与倪建国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钱贵山与倪建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法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倪建国未作陈述。一审查明: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倪建国通过银行汇款6000元给被告钱贵山。2014年5月,原告法裁持内容为“今借到法裁人民币计陆仟伍佰元正,今借人倪建国,2013、12、28”的借条一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贵山还款。另查明:倪建国现为兴化市市直机关幼儿园园长。一审认为:法裁主张其借款6500元给倪建国,但其仅举证了借条一份,钱贵山当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倪建国未到庭证实,故不能确认法裁与倪建国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法裁主张倪建国借款6000元给钱贵山,仅提供了倪建国汇款给钱贵山的凭证,未提供借条或借款协议等借贷合意凭证,钱贵山不承认其与倪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倪建国本人亦未到庭陈述,且2010年汇款发生后倪建国并未向钱贵山主张过权利,由此足以对倪建国所汇款项是否借款产生合理怀疑,故法裁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钱贵山与倪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倪建国有固定职业、固定收入,足以清偿6500元的债务,法裁完全可以直接向倪建国主张权利,没有必要代位行使倪建国的债权,故即使法裁与倪建国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钱贵山与倪建国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法裁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倪建国的债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法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法裁负担。二审期间,因法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法裁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法裁负担。法裁申请再审称:法裁与倪建国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有倪建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倪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裁与倪建国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倪建国借款给钱贵山6000元,有银行的汇款凭证证实,且钱贵山亦陈述与倪建国之间无业务往来,钱贵山主张并非借款应举证证明,故倪建国与钱贵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应予以确认。本案法裁行使代位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形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法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倪建国有固定职业、固定收入,足以清偿6500元的债务,法裁完全可以直接向倪建国主张权利,没有必要代位行使倪建国的债权。即便法裁与倪建国之间、倪建国与钱贵山之间均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倪建国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亦不足以对法裁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法裁代位行使倪建国的债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法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