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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玲英、金冰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玲英,金冰艳,何丽青,陈怀民,王江义,王超,义乌市泓文袜厂,义乌市飞雪文具商行,义乌市雅仕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28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厉方平。被告:王玲英,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诗林小区23幢503室。被告:金冰艳,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上溪镇义西工业区箫篁路2号。被告:何丽青,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何麻车二区15幢3号4楼。被告:陈怀民,经商。被告:王江义,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1楼21607号商位。被告:王超。送达地址:义乌市香山小区67幢。被告:义乌市泓文袜厂。负责人:何丽青。被告:义乌市飞雪文具商行。投资人:王江义。被告:义乌市雅仕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英,执行董事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玲英、金冰艳、何丽青、陈怀民、王江义、王超、义乌市泓文袜厂、义乌市飞雪文具商行、义乌市雅仕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王玲英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其中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从2015年6月4日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2、第二至九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王玲英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何丽青、义乌市泓文袜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英、金冰艳、陈怀民、王江义、王超、义乌市飞雪文具商行、义乌市雅仕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冰艳、何丽青、陈怀民、王江义、王超、义乌市泓文袜厂、义乌市飞雪文具商行、义乌市雅仕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在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均自愿为借款人王玲英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凡在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内借款人无论分几次借,本担保人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时约定,本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及义务责任等同于某,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第三人保证,贵公司可以直接先行向本保证人主张,各保证人(单位或个人)均自愿对借款人所负贵公司的债务承担第一性的还款义务,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玲英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每份借款合同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18.66‰,以按月付息方式结息,每月15日为收息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约定,甲方到期不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对甲方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这;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当天,原告将人民币150万元汇入被告王玲英的帐户。被告王玲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被告王玲英未归还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从2015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5000元。三、被告金冰艳、何丽青、陈怀民、王江义、王超、义乌市泓文袜厂、义乌市飞雪文具商行、义乌市雅仕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7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