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登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莫志斌、林云方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志斌,林云方,林桔兰,余富良,谢君芬,赵建国,周泉飞,庄丽君,乐文虹,林桔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登字第4-12号申请人:莫志斌。申请人:林云方。申请人:林桔兰。申请人:余富良。申请人:谢君芬。申请人:赵建国。申请人:周泉飞。申请人:庄丽君。申请人:乐文虹。申请人:林桔芳。申请人莫志斌、林云方、林桔兰、余富良、谢君芬、赵建国、周泉飞、庄丽君、乐文虹、林桔芳以林米华拖欠“浙岭渔21802”船船员工资共计277129元且无力支付,经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协调,由“浙岭渔21801”船除林米华外的其他船舶共有人代林米华向浙岭渔21802船船员支付部分工资款共计136989.5元为由,在本院发布拍卖“浙岭渔21802”船公告期间,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浙岭渔21802”船拍卖款中受偿,并提供了工资结算单、林米华出具的情况说明、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温岭市渔政渔港监督出具的说明,本院(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24号-332号民事调解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荣忠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莫志斌、林云方、林桔兰、余富良、谢君芬、赵建国、周泉飞、庄丽君、乐文虹、林桔芳的债权登记申请。二、申请人莫志斌、林云方、林桔兰、余富良、谢君芬、赵建国、周泉飞、庄丽君、乐文虹、林桔芳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莫志斌、林云方、林桔兰、余富良、谢君芬、赵建国、周泉飞、庄丽君、乐文虹、林桔芳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诉讼请求提起确权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