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拓与宋子明、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80号原告李拓,居民。被告宋子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佳,居民。与被告宋子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拓与被告宋子明、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拓,被告宋子明、栗佳委托代理人葛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拓诉称,被告宋子明与原告李拓系小学同学,双方相熟已久。自2012年底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买别墅等事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7.5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原告自2013年底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总以结算资金还未下来、等卖掉路虎车或退掉所购别墅后再还款等借口予以推诿、搪塞(期间仅归还了几万元),一直迟迟不予还款。鉴于被告的态度,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要求被告就以上借款统一出具了尚欠本金63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以后,被告不仅仍然拒不还款,而是还将原答应先押给原告的路虎车开往东北藏匿,同时更是将所购别墅退掉后拿退房款另作其它不明之用。至此,期待被告自觉主动还款已经全无可能,原告借款已经面临无法收回的危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及利息(以各期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各期借款借出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69212元,本息暂合计6992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的保全费、担保费,所交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宋子明辩称,1.答辩人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情形不符,答辩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2.对于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在原告的诉状中,原告提到与答辩人系小学同学相识已久,原告对答辩人的借款,应当视为对答辩人的帮助,并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栗佳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原告与宋子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即便属实,也应当视为被告宋子明在婚内的个人债务,而且在借条上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子明与栗佳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宋子明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被告宋子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宋子明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35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675000元,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子明经过对账,被告宋子明向原告出具“宋子明欠李拓陆拾叁万元整”的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被告宋子明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李拓账户转账41000元、1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共计271000元。其中2013年1月21日转账的41000元系偿还的原告借款,2013年6月4日转账的200000元系被告宋子明委托原告为其购买的香溪翠庭别墅交纳的购房款,原告于当天在和居置业有限公司刷卡200000元为被告宋子明交纳了购房款。2013年5月5日转账的10000元和2013年6月21日转账的20000元分别系被告宋子明委托原告给原被告共同的朋友任洪亮结婚的礼金和共同朋友张光星妹妹结婚的礼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凭单、POS机签购单,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对和居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宋子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将675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宋子明。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宋子明向原告出具欠630000元欠条一份,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被告宋子明认为2013年5月5日转账的10000元和2013年6月21日转账的20000元系偿还的原告借款,但该转账均发生在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宋子明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欠630000元的欠条之前,若是偿还的原告借款理应在对账时一并扣除,而该款项在对账时并未扣除,不应认定系偿还的原告借款,故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宋子明尚欠原告借款630000元,对被告宋子明认为系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宋子明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虽原告与被告宋子明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宋子明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子明向原告借款675000元中有250000元为被告宋子明婚前借款,425000元为被告宋子明婚后借款。原告与被告宋子未明确已偿还的借款系何笔借款,应优先偿还发生时间在前的借款,故偿还的系被告宋子明的婚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宋子明婚前借款2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栗佳对婚前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宋子明婚后425000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栗佳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栗佳应对婚后借款本金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栗佳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如何承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拓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栗佳对上述借款本息中借款本金42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2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12元,由被告宋子明、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