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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荀姣与吴小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潘荀姣。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芳。原告潘荀姣与被告吴小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荀姣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吴小芳加工裤子业务。2013年5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货款1026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而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一直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潘荀姣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3日由吴小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吴小芳欠原告加工款102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加工裤子业务往来。2013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吴小芳尚欠潘荀姣加工款102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潘荀姣货款壹拾万贰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吴小芳2013年5月3日。”后吴小芳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潘荀姣与吴小芳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小芳尚欠潘荀姣加工款102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其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吴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荀姣加工款102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002元,由被告吴小芳负担(被告吴小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