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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白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乙。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9年4月27日,原告之母宋某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年龄渐长,且生活水平逐步提高,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学习、生活开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一次性付清至2020年8月抚养费共计48000元,其余抚养费另行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宋某与被告白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原告白某甲。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令白某甲由宋某抚养,白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直至白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以其学习、生活开支增多,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其生活需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就读于诸城市实验小学三年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09)诸城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水平,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告之母宋某与被告离婚时间为2009年,至今已时隔六年,原告居住的当地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亦不断增高,且原告现在小学三年级就读,学习、生活开支亦不断增长,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200元/月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现今的学习、生活正常开支。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在公司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综合原告现今的生活消费开支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63元(18323元/年÷12个月÷2)。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2020年8月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被告的居住地点,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方式以按月支付为宜。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2020年8月止的抚养费,之后抚养费另行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故本院判令被告白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白某甲抚养费763元,直至2020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乙自2015年8月起至2020年8月止每月支付原告白某甲抚养费763元,均于每月20日前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履行;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30元,由被告白某乙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