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陶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奇,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陶奇和黄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钟山县英家路口,看见被害人李某1及其妻子空手从一辆大货车上下车到饭店吃饭,认为货车上有可盗窃的财物,经商量后,三人分工将大货车上的一台沃普丰白色直板手机、一台富士牌数码相机及400多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某1被盗的沃普丰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的富士牌相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奇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购物发票等相关材料,(2015)钟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陶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奇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奇退赔失主李某1被盗的富士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25元)及现金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阳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