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艺坤与高松辉、江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艺坤,高松辉,江海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黄艺坤,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伟。被告高松辉,男,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江海防,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黄艺坤与被告高松辉、江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宝聪、曾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辉、江海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艺坤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松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因本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的,本人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担保人江海防提供担保。有借款人高松辉和担保人江海防签名确认的一份借条为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松辉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江海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连带偿还责任。律师费4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高松辉负担。被告高松辉、江海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松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借款,以借款人高松辉和担保人江海防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一份借条为据。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黄艺坤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期限/月,借款月利率2%,每月/日支付利息。到期结算本息。……。因本人因本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的,本人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中介机构担保手续费用、差旅费、调查费等全部由实现债权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高松辉,身份证号码××,电话139××××7796,时间:2015年3月25日。担保人江海防138××××9653”等。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等、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律师依规定收取律师费4000元,要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高松辉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但是,因该借条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借条,且该借条对原告该主张的主要内容存在空白,故对于原告要求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高松辉支付的证据不足。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告高松辉和担保人江海防签名确认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松辉向原告黄艺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松辉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江海防作为担保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但是,因该借条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借条,且该借条对原告该主张的主要内容存在空白,故对于原告要求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高松辉支付的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高松辉、江海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松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艺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江海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诉讼费119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高松辉、江海防负担11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峰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巧玲速录员 陈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