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观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AX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周楼街新阳光浴池门前路段,与李某甲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主要责任。豫AXXXXX号轿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受伤住院后,花去医疗费4701.98元,护理费2004.7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8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精神损失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199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二人的身份信息;3、保险单两份,肇事车辆行车证、李某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4、诊断证明、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结算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七张、每日清单一组,证明本案原告住院后诊断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花去交通费785元。被告李某丙辩称,1、李某丙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李某丙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669.8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将李某丙垫付的费用支付给李某丙;3、原告所诉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确定。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某丙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新密市人民医院门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在门诊上花去医疗费969.8元;3、交款单一份,显示原告李某甲共交费4次,共计2000元,被告主张前三次交费共计1700元为被告李某丙垫付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丙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以承担原告所诉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去小白兔医院进行检查,并且没有医生的医嘱,对该情况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李某甲只需一人护理,医院也未开具相关证明证实李某甲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证据4、5,同被告李某丙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某甲在门诊上花去医疗费969.8元,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被告李某丙垫付的,且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该部分费用,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丙为原告垫付了1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丙驾驶豫AX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周楼街新阳光浴池门前路段,与李某甲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主要责任。豫AXXXXX号轿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5天,在门诊部花去医疗费969.8元,在住院部花去医疗费2204.48元;原告在新密市小白兔牙科花去医疗费85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94元、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72.5元,在郑州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80元。另查明,1、豫A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4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4月28日;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丙在驾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01.98元的医疗费(不包含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花去的969.8元),经查证,原告只提供了4204.98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此,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4204.9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的护理费用,因为没有相关医嘱支持,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0.08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营养费1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李某丙主张其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共2669.8元,其中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为原告垫付的17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中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为原告垫付的969.8元,有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某甲确实在门诊部花费了969.8元,结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该部分费用,可推定该费用为被告李某丙垫付。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204.98元+969.8元(被告垫付),护理费1170.08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44.86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4.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9.8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0.0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75.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9.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25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段占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