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凤珍、登封市市区东方挖掘机门市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新庄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珍,女,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市区东方挖掘机门市。住所地:登封市市区嵩阳路南段(文庙街居委会)。经营者:张变珍,女,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宗修,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再审申请人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械销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凤珍、登封市市区东方挖掘机门市(以下简称东方挖掘机门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机械销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机械为河南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而不归张凤珍所有。东方机械销售公司受所有人委托收回涉案机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二)东方机械销售公司受河南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收回涉案机械,该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河南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河南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张凤珍未取得涉案机械的所有权,不存在侵权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生效判决认定张凤珍存在损失并以政府台班费指导价为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依据。东方机械销售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张凤珍提交意见称:东方机械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东方挖掘机门市提交意见称:东方机械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东方机械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张凤珍与东方挖掘机门市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买受方张凤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出卖方东方挖掘机门市购买价格为31万元的W156型装载机一台。东方机械销售公司与张凤珍之间并无相应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于2012年12月16日将张凤珍购买的装载机拖走的行为侵犯了张凤珍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据此认定东方机械销售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充分依据。(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审理中,东方机械销售公司提出其拖走张凤珍装载机系受河南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而为,其侵权行为后果应由河南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无证据证明河南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原审依法未列该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三)关于张凤珍的损失。张凤珍购买的装载机属于经营性机械,其购买目的是为了经营。东方机械销售公司将张凤珍购买的机械拖走后,客观上已造成张凤珍不能利用其购置的机械进行经营而遭受损失,故其应对张凤珍的损失予以赔偿。生效判决据此参考《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确定的该型机械的台班费用定额台班基价913.97元/日的标准,据实酌定东方机械销售公司赔偿扣押张凤珍装载机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东方机械销售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凤珍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东方机械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