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某诉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苏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系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苏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7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某公司发包的调兵山市某小区开发建设13号楼的某工程项目,2008年此建设项目竣工。因被告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将坐落于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121.86平房米)的楼房作价290026.80元顶账给了原告,并由被告某公司出具了一张盖有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由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办理不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提供正规购房发票,被告某公司都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的楼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属于铁法煤业集团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身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称承包了答辩人发包的某小区开发建设13号楼的某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某小区发包给了铁煤集团某公司,即使原告得到了开发工程项目,也是从铁煤集团某公司得到的,与答辩人无关。本案诉争的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确实顶账代付工程款,但接受该笔顶账的是铁煤集团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属于隶属关系,原告应当去找该公司商讨如何解决,即使起诉,苏某也不应当是起诉人,没有合同主体资格。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诉争房屋作为顶账标的物,接收方是铁煤集团某公司,原告只是因为是施工方的内部职员,因此得到了相当于承包款数额的房屋,原告和上级公司形成了法律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况且仅凭顶账证明答辩人并没有针对该事项有任何承诺。原告弄错了解决问题的法律方向,如果说顶账行为是答辩人和铁煤集团某公司施工合同的一部分,那么解决顶账问题所牵涉的问题自然是合同双方的问题,即使解决问题原告应当是通过内部承包关系,促使铁煤集团某公司出面,与答辩人协商解决方案。况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施工的某13号楼工程在施工当中除了被告直接拨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和部分建筑材料外,其余的工程款是由原告垫付的,经过结算后剩余工程款为290026.8元。证明被告同意以房抵债的方式将验收合格后的某13号楼3单元401室临时确权在原告苏某名下。证明是在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属于顶账行为,某公司与铁煤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房代付工程款,根据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职工信息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结合庭审中原告所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顶账行为。被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苏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某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某工程发包给了铁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关,顶账行为属于合同事项。原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某的某工程的发包主体是某公司,承包主体确实是铁煤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当中,发包主体和承包主体以及施工主体之间不存在争议,对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要解决的实体问题不产生任何影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苏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能证明原告苏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苏某自称,2007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某公司发包的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的某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某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协商,将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户作价290026.80元顶债给了原告。另查,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0026.8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从2009年末开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述,原、被告虽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但以房抵债为债权协议,只有债权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才能视为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完毕。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效力,故原告苏某起诉要求确认调兵山市某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