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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志芳与吴小玲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芳,吴小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679号原告杨志芳,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前叶村。被告吴小玲,女,汉族,1984年10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树立村*组**号附*号。原告杨志芳诉被告吴小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日在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约定“1、经协商女方同意归还1.1万元人民币给男方……”,同日,原、被告经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在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约定“1、经协商女方同意归还1.1万元人民币给男方……”,同日,原、被告经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经政府登记,其离婚时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支付11000元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芳款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475元,由被告吴小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小玲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惠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