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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丁建永与被执行人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建永,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413-2号申请执行人丁建永,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居住地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419号。法定代表人李民权,董事长。关于丁建永申请执行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丁建永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共计421959.8元,本案执行费6229元,上述款项共计428188.8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执行人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8188.8元。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瑞东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 赵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连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