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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某欣与刘某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林,韩某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欣,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6点左右,被告刘某林到原告家找原告父亲韩春良喝酒时,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林用板凳将原告韩某欣打伤,致原告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左后顶部头皮血肿,颈部、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刘某林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947.5元,鉴定费40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母亲到其家分多次拿钱5000多元。原告方否认,被告未举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原告韩某欣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5日行唐县公安局行(玉)行罚决字(2014)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原告韩某欣的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4、行唐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韩某欣住院十五天,支付住院费4567.5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38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400元。5、原告韩某欣误工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鉴定书上日期不对,实际是8月29日。我打的原告是前边不是后边。对误工证明有异议,那段时间原告不在这个厂子上班。对别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林致伤原告韩某欣,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拘留八日、罚款二百元处罚,双方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某欣所受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范围包括:住院费4567.5元,门诊费38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虽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计算,住院15天,计561.53元。上述损失共计7409.03元,应由被告赔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刘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409.0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刘某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行唐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晚6点左右,而鉴定书时间却是打架前一天,双方在没有打架之前,做出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的伤口与司法鉴定的伤口明显不符,将实际伤口的部位左前方认定为左后方,属明显的事实未查明,依此作出的判决为错误判决。3、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的医药费,明显错误。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部分,被上诉人将案发时间自述为2014年8月28日与事实不符,但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部分,未见有对伤情的表述错误。司法鉴定书中的错误不影响对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轻微伤的事实认定。鉴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母亲曾分多次给付了被上诉人医药费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上诉人应承担败诉风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