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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潼关县秦腔剧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省潼关县秦腔剧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原为鄢陵县苏岗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新元。委托代理人马海峰,男,汉族,1939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潼关县秦腔剧团。法定代表人谭军良,系该剧团团长。委托代理人周军,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潼关县秦腔剧团(以下简称秦腔剧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新元、诉讼代理人孙永亮、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军良、诉讼代理人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宿舍楼,马海峰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原告以大包形式承包该工程,工程期限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6月15日,按照合同第七条付款办法的约定,待主体完成前,被告必须付乙方材料费贰拾万元(200000),粉刷期间再付乙方拾万(100000),余款等工程完成分期付清,如果工程款付不清被告承担经济责任(付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然而,截止2005年6月15日工程竣工,经决算工程造价为761852元。其中办公楼工程造价568359元,增建大门值班室一间两层17850元,办公楼工程改造项目13个,造价134691元,2009年10月至12月办公楼工程改造项目8个,造价39932元及赵解民、鲍玉明工料费收条1220元。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2007年8月24日支付257946元,2009年5月6日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353906元的工程款,2008年3月被告还欠付库房工程款27000元,共计欠付工程款380906元,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交工,自2005年至今由马海峰一人在交工前看守工地,须支付其工资100200元(截止2014年12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380906元,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363619.2元,看工地工资(截止2014年12月31日)100200元,共计844725.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与看工地工资。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腔剧团辩称,一、本案原告所递交的建筑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是双方签订的,实际上是马海峰冒用章子,自己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无权主张;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证据不足,工程未决算,递交的决算缺乏真实性,是原告自己的决算,不予认可;四、工程未交工,看工地包括看材料是给自己看的,不存在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系鄢陵县苏岗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法定代表人为苏新元。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宿办楼工程,马海峰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以大包形式承包该工程,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每平米580元,工程总造价638000元。二、由被告方提供符合国家要求的施工图纸,原告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材料购置、施工工序,必须符合图纸要求。三、被告负责工地三通(水、电、路)保证按时开工。四、本工程如果图纸有变更或图纸外工程,经被告同意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费用款。五、本工程地基大开挖后,如开挖土质不符合标准,需换土和土方不足回填时,所购土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回填及夯实工费。六、材料购置要求,按图纸要求办理,甲方双方协商购置。七、付款办法:待主体完成前,被告必须付乙方材料费贰拾万元(200000),粉刷期间再付乙方拾万(100000),余款等工程完成分期付清,如果工程款付不清被告承担经济责任(付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八、工程期限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6月15日完工,如果自然或意外工程受阻,工程顺延,春节除外。九、在施工中如果出现意外,发生不安全事故,均由原告自理。十、如遇变更项目,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出变更单。十一、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05年6月15日工程竣工,2005年11月经建设单位项目法定代表人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合格、同意使用。经原告单方决算办公楼工程(979093平方米×580元=568359元)总造价为568359元,被告原法人赵解民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赵解民”。2004年至2005年办公楼图纸外改造维修工程:1、办公楼房第一层、雨棚沿子修理工料费6348元;2、2005年开发区张同生修建房,工人工资及水泥款共4100元;3、剧团南林居修建墙工料共计5400元;4、剧团修建地沟工料费5400元;5、办公楼北头开新大门改造看大门房工料费5392元;6、办公楼第二层铺地板砖人工费及工料费共计11778元;7、办公楼南头一间地基变更费用5000元;8、办公楼南头一间附加灰土井费用14690元;9、南头一间开大门拆除地板做杂工等费用1066元;10、第一层房、张同生水泥板改铺地砖费用及吴新言房子附加工程增加大山墙工料费共计7778元;11、办公楼、地基增加拉梁、四角住费用共计18009元;12、剧团新建男、女厕所工料费10080元;13、地基、地道处理工料费及第一层增加卷闸门费用共计40185元。以上均有工程签证单及被告原法人赵解民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赵解民”。2007年10月改造办公楼室外楼梯费用共计17850元。有被告原法人赵解民签字及陕西省潼关县秦腔剧团公章确认。2008年3月为被告在院东修建3间库房工料费27000元,被告原法人赵解民签字确认。2009年10月至12月30日办公楼改造维修项目1、第一层、第二层厕所上下水安装工料费5646元;2、第一层铺花岗岩工料费3080元;3、其他修补工程及大门北边粉刷墙等工料费435元;4、第二层楼梯水泥改铺花岗岩工料费3474元;5、大门内外打水泥地板工料费5154元;6、第一层修建新楼梯工料费12304元;7、第一层修建男女厕所工料费1589元;8、第一层墙沿台铺花岗岩工料费8250元。及赵解民、鲍玉明工料费收条1220元,被告原法人赵解民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赵解民”。2004年至2009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0946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合同原件、办公楼管理控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单、图纸外工程修理签证单、签证工程造价单及、办公楼室外楼梯情况说明、改造维修工程结算单及详细核算单据、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渭南兴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有关原始凭据专项验证审计证明、渭南兴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潼关县秦腔剧团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合同》,双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承接了被告办公楼工程,马海峰为该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被告签字确认,诉至法院后,经对原被告谈话,双方对核算价格均不予申请评估、审计、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4年至2005年办公楼图纸外改造维修工程中的第二项、第十项及2009年10月至12月办公楼工程改造项目8个中的赵解民、鲍玉明收条122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看工地工资(截止2014年12月31日)100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案件相关形式方面的观点、工程未决算、具体欠不欠原告工程款等观点因未提供具体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潼关县秦腔剧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5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工程款691707(568359+6348+5400+5400+5392+11778+5000+14690+1066+18009+10080+40185=691707)自2005年6月16日至2007年8月24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工程款433761元(691707-257946=433761)自2007年8月25日至2009年5月6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工程款491543元(433761+17850+5646+3080+435+3474+5154+12304+1589+8250=491543)自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库房工程款27000元自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陕西省潼关县秦腔剧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斌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