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永国与谭志伟、谭文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国,谭志伟,谭文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张永国,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庆灵、宋云娇,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伟,男,民族不详,职员。被告谭文峰,男,民族不详,退休工人。原告张永国诉被告谭志伟、谭文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宋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伟、谭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谭志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息贰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及利息。随后第一被告为达到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目的,恶意将其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7区2号楼2单元5楼楼房一处赠与第二被告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不偿还借款的目的,恶意赠与其合法财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谭志伟与被告谭文峰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志伟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在借款发生后,被告谭志伟将其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7区2号楼2单元5楼楼房一处赠与第二被告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志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被告谭志伟将其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7区2号楼2单元5楼楼房赠与被告谭文峰的行为侵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志伟撤销对被告谭文峰的赠与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谭志伟与谭文峰的房屋赠与合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谭志伟、谭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