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下午五点多,在周口市川汇区择邻名苑小区物业部门口,该小区业主被害人秦某与该小区售楼部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孙某某将秦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某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刘某、李某、黎某、顾某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CT诊断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投案自首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文证审查说明;物证:伤情照片;调查核实笔录;鉴定意见: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