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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35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姜某某,女,汉族。(未到庭)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4年8月育有一女李某甲。原告百般迁就被告,但被告变本加厉与原告争闹,严重影响正常生活。2015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打架后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7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婚生一女李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