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6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甬奉溪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溪��镇联胜村岭下自然村主体用房建筑面积为465.2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孙某拒不执行判决,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向被告人孙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同年9月6日依法发出限期腾房的公某,并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但被告人孙某仍拒不执行判决。2013年12月3日上午,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蒋某、沈某等人到奉化市溪口镇岭下村被告人孙某家依法强制执行时,被告人孙某先是锁门不让执行人员进入被执行的房屋,后又采取从楼上向执行人员泼洒含汽油的液体,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楼下威胁执行人员,威胁跳楼等方式,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致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履行了(2012)甬奉溪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内容。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拒不履行判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宣某、沈某、吴某、蒋某的证言、执行现场录像、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公某、工作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说明、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孙某从轻处理的报告、宁波市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现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