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翠蓉、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朋友田某某家玩时,趁机盗走田某某的钱包,包内有1280元现金。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螺丝某赵某某的小卖部,盗走赵某某一个单肩包,包内有1200元现金。2015年3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林深路唐某的店面,趁人不备盗走一个挎包,包内有价值共计11676元的黄金手链、戒指等首饰和4000元现金。被盗首饰已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湿地公园附近某出租自行车店,趁店主张某某不备,盗走张某某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价值2160元的三星手机和380元现金。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窜至花溪大道上水村路口,盗走路边价值720元的电缆线。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湿地公园抽水房,盗走价值3186元的电缆线。二、抢夺罪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北区人行天桥附近,趁行人杨某某不备,抢走一个挎包,包内有2700元现金。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害人唐某失窃案的过程中,在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后,杨某对涉及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以及抢夺犯罪事实进行了交代。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杨某在花溪区湿地公园抽水房窃取电缆线的时间进行了更正,被告人亦无异议,故作案时间为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盗窃获取的现金已被其用于个人开支;涉及窃取的路边价值720元的电缆线为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管理所安装管理。涉及窃取的花溪区湿地公园抽水房价值3186元的电缆线为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安装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60、2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另趁人不备,夺取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及抢夺犯罪事实,分别具有坦白及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某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某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某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某过二十五年。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二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田某某损失人民币128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80元、退赔被害单位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管理所损失人民币720元、退赔被害单位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损失人民币3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