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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与李保忠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日东,男,被告李保忠,男,委托代理人吴国栋,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与被告李保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日东、被告李保忠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表人李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保忠以购买奶牛为由,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在2012年9月22日逾期至今,期间我行派员多次催要,但均遭拒绝。为了维护我行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息合计22554.05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保忠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山阴县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李保忠与吴国栋、曹宏芳、马兴华、吴明举成立联保小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山阴县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保忠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保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山阴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奶牛,期限为1年(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了乙方违约的法律责任,其中第1项内容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3项内容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本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山阴县支行依约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李保忠在贷款发放单、借款借据上签字。2012年4月27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朔银监函(2012)11号文件批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山阴县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被告李保忠取得借款后,于2012年9月22日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后再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保忠返还借款本金17274.02元,利息、罚息5280.03元,共计22554.05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朔银监函(2012)11号文件批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贷系统关于李保忠还款流水详情及本案庭审笔录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山阴县支行名称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依法承继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山阴县支行的全部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李保忠主张该债权。依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务人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自述曾向债务人李保忠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债务人李保忠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对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要求被告李保忠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泰审判员  王 富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文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