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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照新、张冠雄与孙光明、柳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新,张冠雄,孙光明,柳晨,荆小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张照新。原告张冠雄。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光明。被告柳晨。被告荆小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8号17楼(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照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梅玲,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照新、张冠雄与被告孙光明、柳晨、荆小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新、张冠雄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孙光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照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晨、荆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时腊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水关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世纪豪都小区门前路段处左转弯通过豁口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孙光明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时腊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时腊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柳晨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事发地中心绿化带豁口内停泊车位外。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时腊梅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光明和柳晨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671886.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光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算。发生交通事故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本被告已经与原告方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达成补偿协议,本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方20000元,此款从本人垫付款中扣除,余款20000元予以返还给本人,本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柳晨及被告荆小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公司就该案已经向法院账号内汇入了291988.6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要求法院核实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以证明被告柳晨驾驶的车辆是怎么影响事故双方的视线,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柳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时腊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水关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世纪豪都小区门前路段处左转弯通过豁口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孙光明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时腊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时腊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柳晨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事发地中心绿化带豁口内停泊车位外。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时腊梅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光明和被告柳晨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671886.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照新系死者的丈夫,原告张冠雄系死者的儿子。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光明,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荆小芳,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荆小芳与被告柳晨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光明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且原告方与被告孙光明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孙光明一次性补偿原告方20000元,此款被告孙光明同意在垫付款40000元中扣除。另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已汇至本院291988.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时腊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光明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时腊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发生时,被告柳晨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事发地中心绿化带豁口内停泊车位外。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时腊梅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光明和被告柳晨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时腊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孙光明及被告柳晨各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孙光明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柳晨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85061.1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81561.11元。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5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方主张8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834481.1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余款594481.11元由被告孙光明及被告柳晨各承担其中的35%即208068.38元。由于被告孙光明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柳晨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被告孙光明已为原告方垫付了40000元,且原告方与被告孙光明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孙光明一次性补偿原告方20000元,此款被告孙光明同意在其垫付款40000元中直接扣除,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孙光明垫付款20000元,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孙光明。被告柳晨、荆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新、张冠雄各项损失16079.72元(已扣除汇至本院的291988.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新、张冠雄各项损失328068.3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孙光明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照新、张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张照新、张冠雄负担564元,被告孙光明负担658元,被告柳晨、荆小芳负担658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孙光明及被告柳晨、荆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