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史××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史××,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恒,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余,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久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郭城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原、被告曾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5年婚生女史一×被天津市某医院诊断患有自闭症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原告为维系家庭关系,百般忍让。2013年底,婚生女史一×病情家加重,被告不堪忍受,提出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及家人多次找到原告,恳求原告原谅。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依旧经常无故吵闹,并多次与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发生争执。2015年5月20日左右,原告搬离共同住所,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贵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史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时间长。在协议离婚后不久又复婚,更加证明双方感情深厚。同时考虑到婚生女属于精神二级残疾,需要家庭的温暖,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分居,是他在北京工作,原告回到天津我们都在一起生活。为了家庭,我付出了很多,一个人照顾孩子、承担家务,而且还要工作,原告提出离婚我接受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史一×,2014年1月26日协议离婚,201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复婚后居住在坐落于天津市××区××里×号楼×门××号,该房系原告名下的私产房屋。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逐渐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曾经离婚又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都为家庭生活和照顾子女做出了贡献。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久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