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200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路路口向南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72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肖某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肖某某血样情况。3、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97269mg/100ml,系醉酒驾车。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返还涉案物品情况。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小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