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原告郭××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李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七个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但考虑孩子出生不久,父母和公婆又好言相劝,被告亦表示痛改前非,因此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非但没有悔改,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夫妻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只向家中交过两个月工资。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每月1500元;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离婚损害赔偿50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3、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4、2014年微信记录38页;5、照片1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14年的时候有过婚外情,但是到2015年已经不再联系了,为此被告向原告书写过保证。这半年多的时间被告也努力工作,换工作以后工资卡在原告手里。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婚生女年龄尚小,维系这段婚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被告存在婚外情而产生矛盾。2015年6月26日原告携女儿从家中搬出,至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结婚,并生育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对于家庭矛盾,双方应该互相谅解,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妥善处理,遇事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对此予以承认,本院对被告的行为提出批评。庭审中被告称已与其他异性不再联系,并保证改正自身错误。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应当检点自身行为,不仅是书面保证而是要以自身实际行为挽回家庭。现婚生女年龄尚小,离婚对于子女成长不利,本院希望原告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弥补的机会。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