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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欧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奇,欧阳宏,刘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张亚奇,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戴红杰,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阳宏,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被告刘敏,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张亚奇诉被告欧阳宏、刘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向法庭申请审判员陈建军回避,本院依法同意其回避申请,并于2015年8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长胡杨斌、与审判员吴苑子和人民陪审员曾庆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两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李淑君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两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5日,李淑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延期4个月,提供了延期申请,并与被告签订了延期协议,两被告签订了担保承诺。合同到期后,李淑君未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遂起诉要求两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和个人担保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8月5日李淑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名被告均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2、延期协议、两被告借款延期申请和担保承诺书,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和借款人李淑君达成延期4个月的协议,两名被告均签名承诺担保。被告欧阳宏辨称,原告是通过实实在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借款的,该中介公司已经用公司的维稳基金支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是否还有权向被告要求代为偿还借款值得商榷。被告欧阳宏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敏辨称,李淑君与其丈夫陈克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局刑事立案,关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李淑君诈骗罪成立,那么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另外,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我一直没有见到过原告。被告刘敏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拘留证、安乡县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表,拟证明借款人李淑君涉嫌犯罪;2、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实实在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的事实。经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对该笔借款报案,李淑君也并非因为本案的借款涉嫌诈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李淑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为2%,由两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名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并分别为该笔借款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2015年1月5日,李淑君申请延期4个月,并与原告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4日,月利率为2%,两名被告在担保承诺和延期协议上签了名,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及自2015年1月5日以来的利息。借款人现在下落不明,因为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查明,原告通过安乡实实在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双方签订了《出借咨询和服务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李淑君的借款合同和延期合同依法成立后,两名被告均在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名被告与原告形成连带保证关系,故该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借款人李淑君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其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两名被告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敏提出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一直没有见到过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是为李淑君作借款担保,与原告没有见过面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敏申请追加安乡实实在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审理的保证合同不涉及到该公司,就被告提出的实实在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故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欧阳宏提出原告的借款已经得到实实在在公司的支付是否还能起诉的问题,因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两名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两名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淑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宏、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李淑君所借原告张亚奇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该借款本息代为清偿后,两被告有权向债务人李淑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欧阳宏负担2900元,被告刘敏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杨斌审 判 员  吴苑子人民陪审员  曾庆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