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雪与韦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雪,韦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余雪,柳州市鱼峰区夕阳红老人公寓员工。被告韦冬梅。原告余雪与被告韦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琳担任记录。原告余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雪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曾藩国介绍认识。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鹿寨镇城南民生路6号“御桂园”8栋4单元6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9月10日-12月10日止)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连续两个月未付利息,视为无力还款,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冬梅偿付原告余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冬梅承担。原告余雪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0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鹿寨镇城南民生路6号“御桂园”8栋4单元601室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2、2014年9月10日韦冬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55000元的事实。4、桂房他证鹿抵字第E0033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广西鹿寨镇城南民生路6号“御桂园”8栋4单元601室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韦冬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韦冬梅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韦冬梅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其名下的位于广西鹿寨镇城南民生路6号“御桂园”8栋4单元6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如连续两个月未付利息,视为无力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如发生纠纷,原告可向其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载明:按2014年9月10日所签《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位于广西鹿寨镇城南民生路6号“御桂园”8栋4单元6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周艳阳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5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获款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现原告自认出借款项已扣除了相应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55000元。因被告借款后连续两个月以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要求被告还清本息。另至本案判决作出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略高于法律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冬梅应偿付原告余雪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550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二、被告韦冬梅应支付原告余雪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冬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