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海舟、王世阳等与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舟,王世阳,王冰冰,王焕然,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重字第5号原告:王海舟。委托代理人:王世阳(系王海舟之子)。原告:王世阳。原告:王冰冰。原告:王焕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胜利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恭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舟、王世阳、王冰冰、王焕然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以下简称××枣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原一审于2013年10月判决后,被告枣矿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2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发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世阳、王冰冰、王焕然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明,被告枣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孙海泉,因反复阵发性胸痛7天,加重9小时,于2010年7月18日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7月24日被告为患者进行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手术目的为冠状动脉造影、冠状动脉支架植入。7月24日上午11时20分,医方安排给予患者进行行冠状动脉造影,造影过程中,医方导管、××患者动脉,在将要进行冠状动脉造影前,患者出现了四肢抽搐、意识障碍,心电监护示室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4月,枣庄市卫生监督所对被告非法开展冠状脉介入手术的情况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导致患者急性心肌梗死疾病恢复不理想,被告更进一步的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为患者进行心脏介入手术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9136元(2011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年)、丧葬费19546.5、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877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孙海泉的诊疗过程,符合患者病情特征和相关医疗常规,患者死亡与我院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1、病情诊断明确,患者曾经猝死,我院成功实施了抢救行为;2、入院后及术前多次告知心血管危险;3、手术指征明确;4、患者死亡与介入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5、关于介入资质。卫生部介入资质是一种行业技术准入措施,各省自行制定准入细则,必须介入治疗达到一定数量才能达标,允许先开展工作,后申报资格,故我院不存在违规开展心血管介入技术的问题;6、我院不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院因其医疗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确定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为前提。通过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存在因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根据该类疾病的治疗原则,表明我院实施的诊疗行为,诊断正确、手术有适应症、手术方式正确,但患者猝死是其病情的自然转化和发展,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结果,且病人的死亡与我院介入资格没有因果关系。另外,被告已经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举证证明自己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取得相关的心脏介入治疗资质,对患者实施的诊疗符合先诊治并上报临床病例后取得资质的文件要求,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亲属孙海泉因反复阵发性胸痛7天,加重9小时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急性心肌梗塞(前壁);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7月24日被告在为孙海泉行冠状动脉造影时,孙海泉突发四肢抽搐、意识障碍等,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海泉,女,1946年11月29日出生,城镇居民。2011年4月6日,枣庄市卫生局出具枣卫医罚字(20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查明枣矿医院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从2006年12月起擅自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活动,违反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枣庄市卫生局对枣矿医院进行了予以警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另查明,经被告枣矿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海泉的死亡与被告枣矿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2012年2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1)法医病鉴字第13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孙海泉的死亡与枣矿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2013年5月14日,山东省医疗技术评价办公室出具山东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果通知书(编号:2013-10-040),该通知书记载内容如下:××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经专家组和省医疗技术评价委员会审核,你院申请的冠心病介入诊疗技术,达到《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1)年版)》的要求,具备临床应用能力。”关于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已经取得相关的心脏介入治疗资质,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先诊治并上报临床病例后取得资质的文件要求,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文件是2013年出具,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在2010年被告是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另外,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规定,必须达到三级医院才能进行心脏介入治疗,该证明不能对抗卫生部的相关规范,且被告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口本、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举证的鉴定书、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枣矿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案原告亲属孙海泉于2010年7月18日因反复阵发性胸痛7天,加重9小时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7月24日被告在为孙海泉行冠状动脉造影时,孙海泉突发四肢抽搐、意识障碍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枣卫医罚字(20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可知,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枣矿医院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结合损害后果、患者本身原发疾病及被告的过错行为综合考虑,关于患者孙海泉死亡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枣矿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庭审调查、鉴定意见及双方举证证据,认定原告丧葬费19546.5元、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参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16年,即319136元。综上,共计388772.5元,由被告枣矿医院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233263.5元(388772.5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赔偿原告王海舟、王世阳、王冰冰、王焕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332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王海舟、王世阳、王冰冰、王焕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原告王海舟、王世阳、王冰冰、王焕然负担3318.4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负担49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