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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六金与潘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六金,潘文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徐六金,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文明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文泉,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原告徐六金诉被告潘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六金诉称:2014年元月,原告朋友王文祥介绍被告潘文泉做生意困难,要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取了4.7万,另加自己身上3千元共计5万元给被告,其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在原告处借款5.8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8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春节期间还款。今年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仍拒不归还此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10.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文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潘文泉以借钱发工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10.8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8万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不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查询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六金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潘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淑萍审 判 员  曾建春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绍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