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秋波与江都市真武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波,江都市真武供销合作社,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波。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真武供销合作社,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苏油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廷斌,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苏油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彭松,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秋波为与被上诉人江都市真武供销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燕,被上诉人江都市真武供销合作社以及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秋波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固定制职工,2002年被告依照第三人制定的改制方案进行了身份、资产双置换。被告依据改制方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按期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原告夫妇以为可以依照协议取得“东饭店门市房”所有权,但2007年为配合第三人对该地块进行商业开发,被告采取恶意诉讼的手段将已卖给原告、且原告善意占有并使用多年、期间未有人主张任何权益的“东饭店门市房”占为己有。后被告利用法院将原告强迁出立即将“东饭店门市房”进行了强拆,使原告永远失去了赖以生存的门市房。因改制不完善,被告未帮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多年来原告不间断通过信访途径维权至今。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退休金待遇。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2、第三人监督、保证被告履行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都市真武供销合作社、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的共同辩称:1、因为改制引起的纠纷是否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由法院定夺;2、补交社会保险不在法院受理范围;3、2002年改制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且改制是政府主导的;4、要求真武镇政府承担监督、保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秋波的起诉。上诉人陈秋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自主改制印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仅提供了供领导决策参考的《真武供销社、商业社改制工作计划》,并没有提供任何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真武供销社改制的方案,无法证明真武供销社的改制系政府主导的改制,且真武供销社也不是国有企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都市真武供销合作社、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的共同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秋波提交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江都市真武供销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是其依法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江都市真武供销合作社的改制并非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而是自主改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说明人民法院认定改制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否定政府在改制中的主导作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秋波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包括补交)以及监督检查等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社保管理等行政部门行使的职责范围。故陈秋波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以及要求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均不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由于陈秋波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涉及政府主导的改制问题,于本案是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无直接关联,故对陈秋波提出江都市真武供销合作社的改制是否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陈秋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