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邮市车逻镇闸河村村民委会员与王守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车逻镇闸河村村民委会员,王守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高邮市车逻镇闸河村村民委会员。负责人夏宝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玉,高邮市车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林。原告高邮市车逻镇闸河村村民委会员与被告王守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车逻镇闸河村村民委会员的委托代理人XX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万元,租金一年一交,年初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缴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万元,缴款方式为一年一交,年初一次交清。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分文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房屋租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年房屋租金共计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未及时向原告给付租金,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邮市车逻镇闸河村村民委会员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守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