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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联慧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慧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印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合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印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肖桂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华明,该公司股东。上诉人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联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济南印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慧公司原审诉称:“九曲片区村民拆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二标段)4#、5#、6#、7#”工程,是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济南槐荫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二环南路以南,九曲村东北侧。2013年12月12日,济南槐荫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槐建公司。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槐建公司从联慧公司购买钢材,累计购买钢材价款为5357021.58元,槐建公司共支付联慧公司309万元,剩余2267021.58元至今未付。联慧公司多次向槐建公司催要欠款,槐建公司均称等工程款拨付下来后付款。联慧公司请求判令:槐建公司支付钢材款226702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67021.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为874天,年利率6.65%,利息为2267021.58元×6.65%×874÷360=366004.3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槐建公司承担。诉讼中,因槐建公司主张合同是印象公司履行的,因此追加印象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槐建公司原审辩称:联慧公司与槐建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槐建公司从印象公司购买钢材,联慧公司向槐建公司主张钢材款无理无据,应驳回联慧公司的诉讼请求。印象公司原审辩称:欠款应由印象公司支付,联慧公司确认的数额不准确,双方发生的业务总数额为5257021.58元,利息不应支付。付款309万元认可,是印象公司付的款。原审法院认定:联慧公司是经营钢材的商户,其向济南“九曲片区村民拆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二标段)4#、5#、6#、7#”工程工地供应钢材,该工地是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本案涉及的四座楼是槐建公司承建。联慧公司共送钢材未付款单据数额为2222828.28元,送货单由丰华明及周旭东签收。2012年8月25日,丰华明出具证明,内容为收回联慧公司钢材材料单500899.64元,已付款50万元,未付899.64元,落款为济南建工九曲安置房项目部。2014年1月29日,周旭东出具证明,收回联慧公司材料入库单43293.66元。上述合计数额为2267021.58元。联慧公司主张其与槐建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其于2011年6月24日将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合同交与槐建公司盖章,后来槐建公司提供了加盖印象公司印章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其拒绝接受。槐建公司对于联慧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其与印象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为后补签合同。该合同无经办人或委托人签名。槐建公司原名称为济南槐荫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有名称。2013年8月,赵鹏和周旭东经受让成为该公司股东。现槐建公司由赵鹏和周旭东持有。印象公司主张,其公司虽然核准于2011年11月16日,但公司名称于2011年7月29日就申请核准保留,公司股东为肖桂兰、赵鹏、韩吉朋、丰华明。其与联慧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26日,签名委托代理人为丰华明、刘京伟、宋国松。济南“九曲片区村民拆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二标段)4#、5#、6#、7#”工程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分包给槐建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合同指定槐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刘京伟,材料员为丰华明。槐建公司主张该合同为补签合同,工程开工日期在2011年。联慧公司向工地送钢材后,收到款项300万元均是济南惠诚咨询服务中心支付,有9万元是收到印象公司汇票,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所有业务付款尚没有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联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入库单、证明、录音、工商登记材料,槐建公司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印象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入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联慧公司向济南“九曲片区村民拆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二标段)4#、5#、6#、7#”工程工地供应钢材,该事实应予认定。现有送货单及丰华明、周旭东出具的证明,尚有2267021.58元钢材款未付,该事实应予认定。联慧公司主张与槐建公司有买卖关系,槐建公司否认,印象公司参加诉讼后主动承揽债务,从本案全部证据的联系看,按照槐建公司的主张,合同是事后补签,业务关键经办人丰华明既是印象公司的股东,也是济南建工与槐建公司合同指定的材料员,槐建公司项目经理刘京伟也在合同上签名,而本案的另一收货人周旭东同时是槐建公司的股东,说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于联慧公司与槐建公司之间,因此该债务应由槐建公司偿还。印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合同是由其履行,对于付款的事实,无法明确认定济南惠诚咨询服务中心是受谁委托,因此印象公司不承担责任。联慧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没有明确合同约定,其起算日从诉讼之日起算,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槐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慧公司钢材款2267021.58元;二、槐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慧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联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64元,由槐建公司负担。上诉人槐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槐建公司与联慧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是印象公司与联慧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从联慧公司进货,再向槐建公司供货。印象公司与联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联慧公司向印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印象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订立、履行合同期间,联慧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非原审判决书所述的“其拒绝接受”。2013年8月,赵鹏和周旭东经受让股权成为槐建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发生在联慧公司与印象公司签订、履行买卖合同之后两年。丰华明作为印象公司的股东在槐建公司处任材料员,并不违反法律,也不会改变联慧公司与印象公司的合同关系。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人员当时均不是槐建公司的人员,联慧公司将货物送至工地,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受买受人指示向第三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改变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槐建公司与联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债务应由槐建公司偿还,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槐建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印象公司依据合同已向联慧公司支付钢材款309万元,联慧公司已实际收到该款,并向印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钢材购销合同发生在印象公司与联慧公司之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槐建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联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槐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联慧公司和印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槐建公司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印象公司辩称:印象公司是2011年11月26日与联慧公司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盖章的。从2011年10月10日开始,印象公司给联慧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合同是后来补的。材料款是济南惠诚咨询服务中心支付的,不是槐建公司支付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联慧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九曲安置房4567号楼人民币玖万元正收款事由材料款”。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2014年1月29日联慧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槐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槐建公司指定的材料员为丰华明,故丰华明为联慧公司签收送货单和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签收货物和出具款项证明的行为,对联慧公司而言,应代表槐建公司。2014年1月29日周旭东为联慧公司出具证明时,为槐建公司的股东。同日联慧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未写明收款单位为印象公司。济南惠诚咨询服务中心的付款,无证据证实付款委托人,仅凭付款和收据,不能认定系印象公司履行与联慧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审判决基于丰华明、周旭东的身份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联慧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的相对人为槐建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槐建公司的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4元,由上诉人山东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