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爱梅与倪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梅,倪志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陈爱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志友,农民。原告陈爱梅与被告倪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梅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倪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梅诉称,2014年7月28日8时35分左右,被告倪志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阳牌DY90-3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15M路段,遇有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陈爱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爱梅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倪志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9994.80元。被告倪志友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8时35分左右,被告倪志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阳牌DY90-3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15M路段,遇有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陈爱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爱梅受伤。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志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第12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双侧胸腔积液,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8日到如东县洋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双侧胸水,尿失禁,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860.41元。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委托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爱梅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爱梅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陈爱梅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另查明,(一)被告倪志友驾驶的大阳牌DY90-3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倪志友,事发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志友赔偿原告陈爱梅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陈爱梅系个体工商户,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化妆品、生活用品、服装零售。原告陈爱梅的母亲缪某某健在,于1938年12月1日生,农村户口,居民身份证号码××,由四个子女赡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营业执照以及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陈爱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2860.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住院28天×18元/天为人民币504元。被告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60天×10元/天=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从事的行业以零售业的标准人民币36650元/年,计算150日为人民币1506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30日,共计90日,以70元/天计算为人民币6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为11820元/年×5年×10%÷4,计算为人民币1477.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陈爱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8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61.6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10455.51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志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倪志友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倪志友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倪志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人民币96491.10元(误工费15061.6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06491.1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64.41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行人,被告倪志友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被告倪志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171.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爱梅自行承担。故被告倪志友应赔偿原告陈爱梅人民币109662.63元,被告倪志友已赔偿原告陈爱梅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爱梅人民币9966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爱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8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61.6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10455.51元。由被告倪志友赔偿原告陈爱梅人民币109662.63元,被告倪志友已赔偿原告陈爱梅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爱梅人民币9966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陈爱梅负担人民币245元,被告倪志友负担人民币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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