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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彩菊与黄海飞、孔雯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菊,黄海飞,孔雯惺,孔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周彩菊。委托代理人:支骥安,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飞。被告:孔雯惺。被告:孔祥根。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彩菊为与被告黄海飞、孔雯惺、孔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菊的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及被告孔祥根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飞、孔雯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菊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黄海飞、孔雯惺因购买星洲阳光城门面房,预计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垫付款以发票为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共为被告购买房产垫付676849.63元,但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6849.63元;2、三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飞、孔雯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被告孔祥根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借款已由被告孔祥根经营的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关系的主体、金额、期限及利息等。证据2、房产交易发票、税收缴款书、公证费发票、二手房交易手续费发票等8份。证明:原告垫付的金额为676849.63元。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4、付款凭证2份。证明:垫付款支付情况。被告黄海飞、孔雯惺未到庭质证。被告孔祥根质证认为:证据1,案涉购房款均由原告之女周俊勤垫付,办理房产证之后,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孔祥根经营的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160万元,被告孔祥根将其中7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周俊勤,付清了垫付款。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债务已清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被告孔祥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孔祥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海飞、孔雯惺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祥根、孔雯惺系父女关系。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海飞、孔雯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过户费90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款项均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房屋抵押贷款后予以归还,借款期限半个月左右,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孔祥根以借款人身份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至同年10月29日,原告共为被告黄海飞、孔雯惺垫付购房款、交易税、评估费等合计676849.6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以原告垫付的金额为准,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为被告黄海飞、孔雯惺垫付676849.63元,被告黄海飞、孔雯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孔祥根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被告孔祥根在庭审中提出将7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原告之女,以支付原告上述垫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飞、孔雯惺、孔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彩菊借款676849.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76849.63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海飞、孔雯惺、孔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彩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8元,减半收取538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404元,由被告黄海飞、孔雯惺、孔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