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64岁。委托代理人唐娟,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文某某,男,66岁。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雄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扬帆、漆言娅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驾驶超威牌三轮车到祁阳县羊角塘镇羊角塘市场跃进小学去卖绿豆沙,车辆行驶至祁阳县羊角塘镇二居委会地段时,将路面行人付某某刮倒,造成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任二级;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娟诉称,由于被告人文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重伤。1、治伤医疗费58401.5元;2、鉴定费1005元;3、误工费12606元(25212元÷12月×6月);4、护理费8404元(25212元÷12月×4月);5、后期治疗费5000元;6、营养费40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42×100元),合计104116.5元。就上述诉称,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身份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付某某的损失其愿意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驾驶超威牌三轮车到祁阳县羊角塘镇羊角塘市场跃进小学去卖绿豆沙,车辆行驶至祁阳县羊角塘镇二居委会地段时,将路面行人付某某刮倒,造成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任二级;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2015年6月30日,祁阳县交警大队将其两项结果告知并送达当事人双方,遂将文某某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治伤医疗费58401.5元,误工损失费12606元(25212元/年÷12个月×6月),护理费8404元(25212元/年÷12月×4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鉴定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116.5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已赔付医疗费1200元。本案民事部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日16时25分,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到案的情况。(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日16时,他在羊角塘镇街上3号商店地段被车撞倒受伤住院的,当天他在羊角塘镇造纸厂工作下班回家,靠路边行走的,突然有一辆车从他身后撞倒的,后就什么也不清楚了。(4)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证明2015年6月2日16时左右,突然有一辆卖豆沙的三轮电动车从他左侧快速地行驶过去,他还没有反应过来就撞了他前面的付某某,还拖了一段路,大概拖了2米多远,才停下来。当时他看到被害人耳朵出了血,三轮电动车的右前侧挂倒付某某左手位置。他和付某某是紧靠路边行走的。证人陈某某证明她老公文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她从羊角塘镇三星街租房出发,到羊角塘镇跃进小学卖油炸粑,当车行驶到祁阳县羊角塘镇街上3号地段时,看到车前的道路左边有两个人在讲话,文某某打喇叭,后有一个人从道路左侧向右侧走了过来,她老公驾车向右打方向避让,那个人就倒在地上。她老公文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车是电动车,没有上户,也没有保险。(5)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枕区急性硬膜外血肿、伴有神经压迫症状,已构成重伤二级。(6)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检验照片,证明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超威牌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文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文某某在祁阳交警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及被害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辨解,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1张;2、司法鉴定费2张;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鉴定意见书2份;5、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文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付某某重伤。其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共计911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文某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失按照主次责任即8:2比例分担即被告人文某某负80%计72893.2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损失应为物质损失而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赔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计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72893.2元,减除已赔付的1200元,尚有损失费7169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雄英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