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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均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仍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50%。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004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自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并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开始经常争吵、打闹,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11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互不谅解,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陈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如发生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陈某甲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黄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