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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赵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赵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街33号。代表人黄学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薇妍,女,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海明,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该行保全部职员。被告赵平飞,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赵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薇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赵平飞以购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二手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为此,被告向原���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个人身份资料,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首付款收条,填写了《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等资料。原告经过信贷审核,于2010年5月26日与被告赵平飞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1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9%,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40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起诉时止已拖欠贷款本息共计857533.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平飞向原告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金698185.21元,及截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159348.38元,本息合计857533.59元,以及至付清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房屋,以拍卖价款清偿上述款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发放二手住房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1万元整,贷款期限360个月,借款人以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049%执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物为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房。该合同三十三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三十四条约定,一旦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和/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2、拒绝借款人的任何提款要求或申请;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6、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第三十七条约定,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同时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房产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10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71万元的个人贷款,贷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40年5月31日。2010年9月14日,原告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贷款发放后,起初被告尚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从2011年8月20日起,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连续42期逾期未还款。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98185.21元、逾期利息180445.3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借据、购房收款收据、还款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连续42期逾期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8185.21元、逾期利息180445.34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698185.21元、逾期利息180445.34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若被告赵平飞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被告赵平飞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