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富婆”,女。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7月27日被杭州市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2015年7月31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7日(具体日期不详)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与金某(已判决)经商量在莲花县琴亭镇寨里村曲塘朱氏祠堂内合伙来成坐庄“勾豆子”赌博,并由朱某先垫资一万元进行坐庄。赌博中,朱某负责管钱,金某负责做“宝官”,由金某叫来赌场内的李某做“宝令”,以“勾豆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达20-30人,该场赌博赢了11000余元。第二天与第三天,被告人朱某与金某以相同方式聚众赌博共赢了21000余元。2014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与金某携带29000余元以相同方式合伙坐庄,最终输了32000余元。被告人朱某与金某赌博赢的钱放在朱某处做赌资,未分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金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江某、贺某、李某翔、朱某奇的证言;4、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二份;5、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6、江西省莲花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莲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7、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未实际参与坐庄,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