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阊门支行与顾文明、陆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阊门支行,顾文明,陆敏,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阊门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石路2号。负责人王嘉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菊,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明。被告陆敏。被告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马路一区后南新巷22号。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阊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阊门支行”)诉被告顾文明、陆敏、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苏州阊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菊,被告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明、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苏州阊门支行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顾文明与原告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现给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28年7月23日,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顾文明、陆敏以自有房屋苏州市吴江同里花园60幢1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予理睬。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文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2465.38元,欠息2398.67元,合计694864.0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顾文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971元;3、被告顾文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顾文明、陆敏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顾文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顾文明、陆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顾文明、陆敏未到庭,在诉前已经和原告沟通过,本公司愿意提前清偿原告诉请第一项的金额,由于客观原因,被告顾文明、陆敏找不到,故只能诉讼解决。但对于原告诉请二中的律师费认为过高,也是多余产生的,如果不通过诉讼也不会产生律师费,故对律师费的主张我们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借款人(抵押人)顾文明、抵押物共有人陆敏、贷款人工行苏州阊门支行、保证人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住房]字[苏州分][阊门]支行(2008)年[一手贷]966号)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9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同里花园60幢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至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1×××10,开户行工行阊门支行)的上述账户中,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苏州市吴江同里花园60幢1号房屋,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如同时满足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工行苏州阊门支行在贷款人栏签章确认,被告顾文明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被告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保证人栏签章确认,被告顾文明在抵押人栏处签字确认,被告陆敏在抵押物共有人栏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被告顾文明发放贷款90万元,并向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其上记载:贷款金融90万元,贷款种类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发放日2008年7月23日,贷款到期日2028年7月23日,贷款年利率7.83%。正常利率浮动比率-1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担保方式抵押+保证,请将上列款项转入:户名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1×××10(工行阊门支行)的账户中。被告顾文明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顾文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顾文明、陆敏、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被告顾文明、陆敏仍未清偿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保证人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顾文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92465.3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98.67元。另查明:2015年2月,工行苏州阊门支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并实际支付了工行苏州阊门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971元。再查明:原告工行苏州阊门支行与被告顾文明、陆敏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苏州市吴江同里花园60幢1号房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1份、《聘请律师合同》、电子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苏州阊门支行与被告顾文明、陆敏、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顾文明发放贷款后,被告顾文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顾文明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文明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顾文明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当庭撤回对苏州市吴江同里花园60幢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文明、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阊门支行借款本金692465.3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98.6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顾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阊门支行律师费损失22971元。三、被告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文明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78元,由被告顾文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78元、公告费6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浦 莉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