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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建强与展云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强,展云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江建强。委托代理人史学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云发。原告江建强诉被告展云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强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柳阳街送货时受到被告的殴打,随后原告报警处理。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左额顶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76.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云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长公(桃)行罚决字(2015)0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展云发在往石家庄市长安区柳阳街石津灌渠桥南侧路西柏云小商店里送冰糕时,看到江建强正在往柏云小商店送冰糕,遂上前打了江建强一拳,后双方发生撕扯进而打起来,展云发双手肘部擦伤,右手大拇指划伤,江建强右眼红肿,左前额有一大包,身上多处擦伤。”2015年5月26日至6月2日原告在河北省胸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02.23元。2015年6月2日,河北省胸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江建强左额顶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半月……”,7月10日,河北省胸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江建强……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床一人,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天计7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7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长安区宏发食品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张少华、董文晓、赵小强、刘静出具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告江建强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683元/365天*(7天+15天)计2150.8元。原告提交周丹、梁伟鑫、司智平、田小琴出具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护理人张花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683元/365天*7天计684.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37.33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展云发造成原告江建强身体受伤,对其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537.33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展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建强各项损失计10537.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展云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