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晶春与周志才、马振菊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才,刘晶春,马振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才。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春。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振菊。上诉人周志才与上诉人刘晶春、原审被告马振菊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志才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峰、上诉人刘晶春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王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马振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周志才与原告签订了山东达因药业新厂区建��项目一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周志才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山东达因药业新厂区建设项目一期的新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308489元,后经协商增价,合同总价款为342761元,被告签字认可误工费为11500元,最终施工费为354261元。被告已付款为228165元,尚有126096元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应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因施工情况所需,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协商情况对合同的增项也是合法有效的,该增项造成款项应由被告周志才承担。另外,因现场情形造成误工费,被告周志才签字认可,亦应承担该费用。被告提供的整改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供工程增项的联系单有异议,但联系单上有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达因药业工程部的印章,被告周志才又系该公司在项目中负责人,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赵雷等人支款条,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实被告的欠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马振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使用的确切日期,利息起息日无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晶春合同款126096元。二、驳回原告刘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及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周志才负担。上诉人周志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晶春所安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至今未验收合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所增加的项目与上诉人周志才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晶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晶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刘晶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予支持。2、马振菊应该与周志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人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一、上诉人刘晶春所安装的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二、本案所增加的项目上诉人周志才应否��担责任?三、上诉人刘晶春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周志才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五、马振菊是否应与上诉人周志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刘晶春所安装的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根据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GMP公告,涉案工程已经取得认证,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涉案工程是合格工程。关于焦点二、本案所增加的项目上诉人周志才应否承担责任?周志才与刘晶春签订了山东达因药业新厂区建设项目一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刘晶春负责,周志才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山东达因药业新厂区建设项目一期的新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308489元,后经协商增价,合同总价款为342761元,周志才虽对刘晶春提供工程增项的联系单有异议,但联系单上有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达因药业工程部的印章,周志才又系该��司在项目中负责人,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因此本案所增加的项目上诉人周志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三、上诉人刘晶春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因此上诉人刘晶春的诉讼请求不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四、上诉人周志才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刘晶春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使用的确切日期,利息起息日无法确定。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上诉人周志才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焦点五、马振菊是否应与上诉人周志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晶春未能证实周志才的欠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马振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上诉人刘晶春负担1076元,上诉人周志才负担2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