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8月9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夏西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由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持CI驾驶证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行驶至西吉县马莲乡街道南川路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货运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撞后逃走,后被扭送至马莲派出所,马莲派出所民警将该案移送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后带被告人杨某甲至医院抽血。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记录、证人马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堂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 蕾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