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因建房缺少木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杖子村七组其家老房院房后,房西以及房东坎上处采伐其个人所有杨树40株,柳树2株。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采伐蓄积为24.990立方米。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因建房缺少木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个人所有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杖子村七组其家老房院房后,房西以及房东坎上的杨树40株,柳树2株采伐。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采伐蓄积为24.990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所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7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1日,因为所建房屋后有树碍事,又急需扒板和合子板,我心存侥幸就雇人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杖子村七组自家老房院房后,房西以及房东坎上处采伐杨树40株,柳树2株,采伐蓄积为24.990立方米。这些树木价值人民币7000.00元。树是我继承我岳父孙某的。我对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张林司(2015)林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于某某雇我到他家老房院房后,房西以及房东坎上处放树,于某某说树是他的,并负责整个施工。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于某某找我给雇个放树的,李某某是我木材加工厂的油锯工,我让他去。2015年4月1日,李某某去了他们怎么定的我不清楚。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我帮着于某某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沟乡银杖子村七组他家老房院房后,房西以及房东坎上处放树,于某某帮忙打尺造材,有没有审批手续我不知道。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我帮着于某某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杖子村七组他家老房院房后,房西以及房东坎上处放树,于某某帮忙打尺造材并负责施工,不知道有没有手续。6、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杖子村七组自家老房院房后,房西以及房东坎上处采伐树木的情况。7、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张林司(2015)林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现场照片、蓄积表),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杨树和柳树,共计42株,蓄积共计24.990立方米,其中被采杨树40株,蓄积合计24.760立方米,被采柳树2株,蓄积合计为0.230立方米。8、权属证明、银窝沟乡银杖子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杖子村七组于某某家老房院房后,房西以及房东坎上处的树木权属归于某某所有,权属无争议。9、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被传唤到案。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对本人所有的林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24.99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蒋志国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