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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张某,经商。委托代理人肖某,系洪湖市××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务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在辽宁省大连市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义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4万余元。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自2011年2月,双方回到原告老家大沙湖农场机场村居住后,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不适应当地的生活环境,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开始双方尚有联系,自同年7月,双方再无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傅某未作答辩。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新垸办事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亦不适应当地的生活习惯,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义某,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张某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终结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广武审 判 员  曾雨德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