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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步菊与戴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菊,戴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张步菊,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中林,农民。原告张步菊诉被告戴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菊的委托代理人谈步专、被告戴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菊诉称,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1日,被告戴中林先后两次向我立据借款10000元、30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5分,30000元借款当时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2个月。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2013年9月30日被告还款24000元(还的借款30000元的帐,其中20000元为本金,4000元为利息),2014年3月20日还款6000元(还的借款30000元的本金帐),2014年6月15日还款5000元(其中4000元是还的借款30000元的本金帐,1000元还的借款10000元的本金帐),2015年2月16日还款5000元(还的借款10000元的本金帐),余欠本息被告未有归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3630元(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5日以本金1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为2250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9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为1080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以本金4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为300元,合计363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中林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我第一次还款24000元,第二次还款6000元,后两次还款各5000元,计40000元。在还款24000元时,先付20000元,4000元是利息,后原告丈夫向我追款时,答应我不要利息,让我再给6000元将30000元的帐结清,并将30000元条据退给了我。后两笔5000元是还的10000元的帐,还款后没有收回10000元的借条,10000元的利息是另外结的。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帐已全部结清,仅欠4000元利息,但原告丈夫已放弃。故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戴中林向原告张步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步菊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归还本金1000元、5000元,余欠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363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25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9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08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本金4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00元。利息合计363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戴中林向原告张步菊立据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已归还本金6000元,余欠借款本息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戴中林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原告张步菊要求被告戴中林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3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中林提出其仅欠4000元利息,对此原告丈夫已予以放弃及被告还款后没收回借条的辩解意见,因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庭又予以否认,且原告有借据为凭,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中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步菊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363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25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9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08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本金4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00元。利息合计3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中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