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与罗柳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罗柳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58号。法定代表人谭紫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柳浪。原告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柳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炳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玉君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柳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己购买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挂靠服务费每月150元。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为车辆购买保险,也未年检车辆,其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于同月14日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自同月15日起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但被告至今未来办理相关手续,特此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二、确认桂B×××××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属被告所有,被告在10日内将该车辆办理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桂B×××××号机动车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B×××××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桂B×××××号车交强险已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至今未续保;5、“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通知书”、EMS快递邮寄单、EMS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并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未向法庭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货物运输,车辆产权属被告所有,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挂靠服务费每月150元。被告必须按时在原告保险代办点购买车辆交强险及保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否则,原告有权终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2014年6月10日桂B×××××号车交强险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再办理该车的续保事宜,原告遂于2014年7月8日,邮寄一份“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通知书”给被告,并于同月10日到达。通知被告于同月14日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自同月15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被告收到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办理相关事宜,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桂B×××××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属被告所有,被告在10日内将该车辆办理过户到被告名下”变更为“判令被告将桂B×××××号车辆迁出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约定义务。被告逾期未办理挂靠于原告名下的桂B×××××号车辆保险事宜,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终止双方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可依约终止、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挂靠合同的通知书至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将桂B×××××号车辆迁出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柳浪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于2014年7月15解除。二、驳回原告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罗柳浪承担并支付给原告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